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第5條、第8條,業經教育部於115年2月13日修正發布
發佈日期 :
2026-03-10
最後更新日期 :
2026-03-10
發佈者 :
分機16人事主任
一、依據教育部115年2月13日臺教人(三)字第1154200084D號函辦理。
二、旨揭修正重點摘述如下:
(一)將申請育孫留職停薪列為不得拒絕之情事。(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增訂申請育孫留職停薪之期間,最長得申請至孫子女滿三足歲。(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增訂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兼任或擔任主管職務者,申請育孫、侍親留職停薪期間所遺業務,由現職非主管人員代理時,該現職非主管人員之業務,得比照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約聘或約僱人員辦理。(修正條文第八條)
三、檢附教育部函暨相關附件各1份。
二、旨揭修正重點摘述如下:
(一)將申請育孫留職停薪列為不得拒絕之情事。(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增訂申請育孫留職停薪之期間,最長得申請至孫子女滿三足歲。(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增訂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兼任或擔任主管職務者,申請育孫、侍親留職停薪期間所遺業務,由現職非主管人員代理時,該現職非主管人員之業務,得比照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約聘或約僱人員辦理。(修正條文第八條)
三、檢附教育部函暨相關附件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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